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立法沿革

时间:2023-09-08 10:09:03

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立法沿革

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劳动法初步确立了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了三种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试用期内劳动者即时解除合同之规定已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所修改。用人单位存在的暴力、胁迫等强迫劳动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则成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法定内容,但该规定较为笼统,覆盖面窄,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违约行为,劳动法只规定在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规定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劳动法》第91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无故克扣、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侵权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劳动者要获得该救济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用人单位严重侵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违约行为,《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进行处罚,情节轻微触犯行政处罚法或治安管理条例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也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该责任是公法上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未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劳动者应该得到的、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非法辞退赔偿金以及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劳动者的财产或精神损失无法得到救济:二是只处罚相关的责任人员,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未明确:正如郑尚元教授所言:“该条规定的公法上的责任形式不能替代劳动者被迫离职之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劳动者即时辞职丝毫起不到震慑用人单位的作用,相反倒有可能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即时解除彼此权利义务关系而逃避责任。

综上,《劳动法》在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范围上规定狭窄,在认定劳动者被迫辞职以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等方面存在缺失。尤其是民事责任的缺失违背了公平正义、违背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使得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成为“鸡肋”,这些不完善终将无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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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地方立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修正

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各地针对劳动法相继颁布了劳动合同办法、规定等地方法规,广东、上海、江苏、北京、浙江等经济发达省份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或者修正了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规定。

广东省199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将《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条件细化为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新增兜底条款,对用人单位出现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法律及其他规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的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劳动者才能随时提出辞职。但该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被迫辞职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

北京市、浙江省、江苏省均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此外浙江省还新增“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情形,江苏省新增用人单位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情形,如对劳动者搜身,体罚或侮辱劳动者的:在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方面,浙江省、北京市、江苏省、上海市“均规定出现其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整体看来,我国各地劳动合同立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在内容上有所扩展,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也有明确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法在这些方面的不足。详而言之:

(1)地方立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在内容上有所扩充:归纳起来主要有几大类,一类是用人单位违约、违法行为,一类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对于违约、违法行为,各地方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以及不支付加班费、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人身侵权行为,各地增加了如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侮辱劳动者人格尊严的情形。

(2)地方立法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上也有明确的规定。上海市、江苏省、北京市等地的支付标准基本一致,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浙江省还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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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合同法》扩展了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增加了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情形,集中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

在劳动者被迫辞职的具体情形上,《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等三款具体的情形,以及一款兜底规定:

在被迫辞职的法律责任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47条还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