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引咎辞职的涵义

时间:2023-09-08 13:09:03

公务员引咎辞职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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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咎辞职的概念

“引咎辞职”并没有作为一个成语出现在汉语词典中,而是由两个词“引咎”和“辞职”组成的词组。就字面意思解释,在《辞海》中,“引咎”的意思是“由自己承担错误的责任”;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引咎”被定义为“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辞职”是指“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在《世界政府辞书》中,“辞职”被解释为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分为辞去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两种。因此,从辞源上来理解,引咎辞职是指把过错归于自己身上而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过错”不应属于引咎辞职者本人,而应该是引咎辞职者本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错误。因为“引”在汉语中有九种含义,而适用于“引咎辞职”当中的“引”的意思只能取“牵引;拉”,其余八种含义在“引咎辞职”的字面意思中根本解释不通。因此,对“引咎辞职”更深层次的解释应当是:非因本人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因下属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本人出于内疚或其他方面的压力,将过错引(牵引)归自身,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相反,如果是因为辞职者自身过错造成损失,不论其出于何种考量而请求解除自己职务,都不涉及到“引”咎的问题,因为“引”的九种词条含义中并不包括“因为”的意思。

我国法律对引咎辞职也有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并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引咎辞职做了首次表述:“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结论性规定为:“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不难发现,以上表述对引咎辞职的主体、事由以及启动方式都有明确的界定,这样的定义在对象与方式上准确恰当,一定程度上为我国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构建了制度框架。

公务员引咎辞职的涵义

虽然引咎辞职思想在我国封建时期便已存在,但是,在制度层面其依旧是个“舶来品”,我国引咎辞职制度也深受现代西方政治文明的影响。在大部分西方国家,引咎辞职是一项不成文的规定,并无法律条文加以明确。但作为权力制衡的自然产物,有两个概念早已深入人心并成为大众判断引咎辞职的基本标准和精髓:一是非直接责任。正如上文对于引咎辞职字面释义所得之结论,在国外,引咎辞职者通常并非是直接责任人,领导干部对并非因为自己直接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引咎辞职的应有之义。而不论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还是《公务员法》,都没有明确区分引咎辞职的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二是基于道德自律与舆论压力的自愿。而《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笔者认为,引咎辞职不同于责令辞职,也不同于带有强制性质的纪律处分,而应该是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愿主动做出的行为。正如胡建淼教授观点,“引咎辞职是公务员的一种个人行为和权利”。因此《公务员法》

的规定有悖于引咎辞职制度的本源。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引咎辞职的概念描述为:领导干部因非直接责任导致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自觉不宜再担任现职,主动请求解除自身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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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咎辞职与相关概念辨析

目前,随着行政问责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已经建立起多样化的公务员问责体系。其中,党内成员对其违纪行为要承担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在公务员队伍中,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是两个相互平行的问责体系,在处分性质上也完全不同。另外,《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还提出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形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此外,《宪法》中还有关于人大代表的罢免制度。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问责方式和名称,为了准确界定引咎辞职的概念,有必要区分相关概念。以下是对引咎辞职与几个易混淆概念的辨析:

(1)引咎辞职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主体对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之人,如公务员、军人及专门职业之职业人员等,为维护其间之纪律,对违反其义务者所课加之处罚。0行政处分是因公务员违反职务关系上的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

虽然引咎辞职与行政处分都是对权责一致之原则的回应措施,且都是构建责任政府、维护权责统一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两者却有着质的区别:

(1)主体不同。行政处分是《公务员法》赋子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理应是行政处分的主体。引咎辞职则是公务员的个人权利,是公务员主体的主动性行为。

(2)范围不同。行政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系统内的所有人员,而不论行政级别或是否担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适用范围是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

(3)责任形式不同。行政处分来源于公务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是对应负直接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咎辞职是一种间接责任,是对不属于自己的直接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4)责任性质不同。行政处分是对直接责任的承担方式,且是行政主体对当事人不当行为的制裁手段和惩戒措施,因此属于外部约束机制。引咎辞职的当事人出于情感内疚、道德自律或舆论压力,主动将间接责任归咎于自己,是自我惩罚和自律行为,属于内部约束的机制。

(5)实现方式不同。既然行政处分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那么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则永远处于被动状态,其只能被动接受既定的处分结果。引咎辞职则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主动请求解除自身职务的行为。

(6)结果不同。行政处分的六个种类并不一定使当事人丧失领导职务,当事人可以在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同时接受行政处分。但是,引咎辞职的结果是唯一的,即当事人失去现任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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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咎辞职与责令辞职

鉴于在我国经常会遇到“责令引咎辞职”的字眼,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这两组概念在此加以区分。“责令辞职是指有权机关对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领导成员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领导成员,通过一定的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的一种辞职形式。”责令辞职是基于组织机关的外部压力,对当事人而言是非自愿的服从性行为。引咎辞职虽然也可能是道德或舆论等外部压力使然,但主要还是出于当事人的内心自省或道德判断。因此,““责令辞职”就是责令辞职,千万不要再非驴非马,无中生有的来个“责令引咎辞职”。”

(3)引咎辞职与罢免

引咎辞职和罢免都表现为对领导职务的丧失,都是权力制约机制的实现措施,但二者还存在明显的差别。罢免是国家主权所有者对行使者的监督手段,罢免虽不同于行政处分,但同样是一种制裁措施。罢免通常与撤职、开除措施叠加适用,彼此构成程序与实体的关系。罢免是国家权力机关(我国主要是各级人大)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其制裁对象是由选任产生的各级政府组成人员。而引咎辞职则是通过选任、委任或者聘任而产生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本人的主动行为;罢免制度的本质是追究违法或失职的公务员的责任并剥夺其职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手段。引咎辞职则体现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对所应负的领导责任的主动承担,只是公务员辞职的一种形式,并无法律手段之强制性。